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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开发区档案管理实施细则
(1998年1月14日浙江省档案局、浙江省对外开放办、浙江省科委印发)
作者: 来源: 责任编辑:龙泉市档案局 发布时间:2013-09-2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开发区档案的管理和利用工作,更好地为开发区各项工作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开发区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省级以上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园区)、保税区和旅游度假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第三条 开发区档案是指开发区内各单位在各项活动中形成的具有利用和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文件材料。

    第四条 开发区档案工作是开发区工作和我省档案工作的组成部分。开发区管委会、党(工)委、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在当地政府的指导下,加强对开发区档案工作的管理,列入工作计划,纳入有关工作程序,维护档案的完整、准确与安全,便于各方面利用。

 

第二章 档案工作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明确分管档案工作的领导,确定管理档案工作的部门和人员,建立健全开发区的档案工作。开发区档案工作在开发区所在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下进行。异地联合的开发区档案工作,由开发区所在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与指导。 区内外商投资企业要严格执行《外商投资企业档案管理暂行规定》。

    第六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必须建立总档案室,具备条件的应建立档案馆,保管开发区需要永久和长期保存的档案及有关资料。开发区各入区单位应当建立档案室,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档案。

    第七条 开发区各单位档案部门应配备适应档案工作需要的专、兼职档案人员。开发区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有档案专业技术技能,取得档案专业岗位培训证书,持证上岗。档案人员调动或者离职,必须与接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

    第八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档案工作管理部门的职责:

    1、贯彻招待上级有关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开发区档案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2、建立健全开发区档案工作的规章制度。

    3、负责确定开发区总档案室(或档案馆)档案的接收范围。

    4、接收、收集、整理、保管本机关在各项活动中形成的档案以及入区各单位与开发区规划、建设、管理有关的基本建设竣工档案。不具备建立开发区档案馆的档案管理机构,应定期向当地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档案,捐赠、寄存有关档案资料。

    5、负责对本机关各部门及全区各单位档案工作进行组织协调、监督和指导。

    6、举报违法行为,配合有关部门查处违反《档案法》案件。

    7、组织开发利用档案信息资源,为开发区各项工作提供及时、有效的服务。

    第九条 开发区各单位应当将文件材料的形成、收集、立卷归档工作列入文书部门和业务部门的职责范围以及有关人员的岗位职责,并形成制度。归档文件材料必须齐全、完整、准确、保持有机联系,反映工作全过程;归档的案卷质量应符合业务规范要求。

    第十条 开发区各单位档案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工作、业务和职责范围制定文件材料的归档范围和保管期限。开发区管委会及各入区单位归档主要类别:党群类、行政管理类、劳动人事类、企业管理类、项目招商类、城建规划类、土地征迁类、财务管理类、基建设备类、科学研究类、特种载体类。各单位可结合实际需要增设或减少归档的主要类别。

    第十一条 开发区各单位应根据国家、浙江省有关基本建设项目、重点工程项目档案管理的规定,加强对基本建设项目档案的管理,建立和健全基本建设项目竣工文件的编制和档案登记、验收制度。开发区基础设施及进区项目建设,在签订协议、合同时,应当明确各方在编制和移交竣工档案方面的责任、费用发及移交范围、要求和时间。

    第十二条 开发区原貌档案,由开发区入区各单位分别负责本区域范围内地、物原貌的拍(摄)制工作;开发区管委会应负责全区域的地、物原全貌的拍(摄)制工作,并按国家有关照片档案、磁性载体管理规范整理归档。

    第十三条 开发区各单位应予每年六月底以前完成上一年度形成的归档文件材料的立卷,并向档案室归档;基本建设项目应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完成文件材料的组卷和向档案室归档工作。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四条 开发区各单位档案部门应严格执行国家颁布的各项业务建设标准、规范,并依据规定建立档案的收集、立卷归档、保管、鉴定、保密和利用等制度。开发区各单位档案的分类、组卷,可参照工业企业分类、组卷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开发区各单位应落实专用档案库房,配置必要的档案保管设施,确保档案的安全。档案馆库房应符合《档案馆建筑设计标准》和《档案库房技术管理暂行规定》的要求。

    第十六条 开发区各单位档案部门要重视档案的计算机管理,将档案管理纳入开发区办公自动化系统。注重和加强档案信息的编研、咨询等开发利用工作,及时有效地提供档案资料信息。

    第十七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各部门及直属单位形成的档案,应在5年内向开发区档案馆或总档案室移交;区内基本建设项目竣工档案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向开发区档案馆或总档案室报送竣工档案。有关开发区总体规划和与城市衔接的道路、地下管网图应及时报送所在城市建设档案馆。开发区撤销机构和部门的档案应向开发区档案馆或总档案室移交。

    第十八条 开发区内企业破产、兼并、联合、拍卖和实行承包、租赁、股份等转制中的档案管理,按浙江省《国有企业转制中档案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个体和私营企业、事业单位可参照执行。企业破产或停产时档案的归属,可由开发区管委会会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及相关单位共同审定其价值,可采取接收、受赠、寄存、征购等形式,收集进当地国家综合档案馆或开发区档案馆。

    第十九条 开发区各单位对保管到期的档案应当进行鉴定。鉴定工作由单位领导、业务工作人员和档案人员组成鉴定小组,直接对档案进行鉴定。对失去保存价值的档案,要列出销毁清单,按有关规定报审同意后销毁,销毁清单永久保存。其中,会计档案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制度》第十五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对在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和开发利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有下列事迹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奖励:

    (一)对建立和发展开发区档案事业,记录开发区历史面貌做出重要贡献的;

    (二)对收集、整理、保管档案有显著成绩的;

    (三)对开发提供档案信息取得显著效益的;

    (四)将重要或珍贵档案捐赠给国家的。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域内单位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严禁倒卖牟利,严禁私自卖给或赠送给境外人士,严禁未经批准携带出境。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档案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有、损毁和销毁。如有违反和致使档案的完整性、准确性、安全性遭受损害的,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其他有关法规,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直到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市(地)、县级开发区档案管理及入区私营企业可参照本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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